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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存库废气处理设施,是否需要保证持续正常运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24-02-08

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的定义,贮存库是指用于贮存一种或多种类别、形态危险废物的仓库式贮存设施。对于已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的危险废物贮存库而言,是否需要保证持续正常运行?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法律有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该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由此可见,《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产生VOCs和恶臭气体的企业和服务活动提出了安装和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

很多地方性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如,《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此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夯实了排污单位只要有大气污染物排放,就有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义务。

标准有规定

依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规定,贮存设施产生的废气(含无组织废气)的排放应符合GB16297和 GB37822 规定的要求。贮存设施产生的恶臭气体的排放应符合GB14554规定的要求。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还规定,除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临时性贮存之外的任何情况下,企业或相关机构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及国家生态环境行业标准评估其环境风险可控并采取适当的风险防控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的除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和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是否采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这是国家标准明确了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安装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强制义务。再如山东省地方标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DB37/2801.7—2019)规定,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

从以上标准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废气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应将无组织变为有组织排放,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实践有需要

对需要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而言,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明确界定危险废物贮存库中是否贮存属于"易产生"粉尘、VOCs、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的气体,如属于则应在环评审批意见中明确要求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并记载入排污许可证。

从实践来看,排污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从产生、贮存到交付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处置,是一个动态的循环过程。对排污单位而言,只要危险废物贮存库中贮存有可能产生"易产生"粉尘、VOCs、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的危险废物,就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收集处理,而不能以贮存量较少,或者贮存库密闭为由间歇性运行。

综上,并非所有的危险废物贮存库均要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但对"易产生"粉尘、VOCs、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的危险废物贮存库,须配套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并保证持续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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