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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年□□月□□日起工艺废气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工艺废气执行表1和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TVOC污染物项目。
4.1.4 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100 μmol/mol,采用加盖等方式收集并处理污水处理站废气,应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涉及排放工艺废气中特征污染物的,还应执行表1规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5 NMHC和油烟的最低处理效率应满足表3规定的最低处理效率,并应同时执行表1或表4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1.6 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1)。
4.1.7 非燃烧(焚烧、热氧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8 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应按公式(2)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利用锅炉、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RTO燃烧温度不得低于760 ℃;
——停留时间不低于0.75 s。
4.1.10 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表3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要对排放烟气中的氮氧化物进行控制,且应符合表4规定的限值要求。利用锅炉、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4.1.12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13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 1093、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4.1.14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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