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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20-03-18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GB 37822中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应执行表5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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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企业边界

5.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5.2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 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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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气污染物监控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6.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设施后监测;并应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6.2 监测采用与分析方法

6.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和HJ 732的规定执行。恶臭污染物监测应符合HJ 905的相关规定。

6.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6.2.3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测应符合以下要求:

(a)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方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b)厂区内NMHC任何1 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HJ 1012 规定方法,以连续1 h采用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6.2.4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7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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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7.3 对于大气污染物的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臭气浓度为一次最大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7.4 对于大气污染物的厂区、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臭气浓度为一次最大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7.5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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