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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电石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3-16

环保部印发《电石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做了具体规定。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电石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电石工业企业大气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达标判定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规定了重点区域大气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控制要求。

电石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自2018年7月1日起,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相关规定。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电石工业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大气环境管理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中国电石工业协会。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电石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电石工业企业大气和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达标判定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电石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电石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及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电石工业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9801空气质量一氧化碳的测定非分散红外法

GB/T6920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11893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11901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482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83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93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495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535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6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7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36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637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HJ665水质氨氮的测定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6水质氨氮的测定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667水质总氮的测定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68水质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670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671水质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828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2035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技术导则

HJ/T2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禁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4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91地表示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195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199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9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CJ343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电石工业企业CalciumCarbideIndustry

以生石灰和炭材为原料,经过高温冶炼生产碳化钙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独立的电石企业和联合电石企业的电石分厂或电石生产车间。

3.2电石炉calciumcarbidefurnace

通过高温反应制得碳化钙的电石生产设备。电石炉炉型主要包括内燃式电石炉和密闭式电石炉。

3.3内燃式电石炉semi-closedcalciumcarbidefurnace

在电石炉上方设置一个集气罩,使通过电弧加热生产电石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气体在炉面上燃烧后利用和处理,这种电石炉称为内燃式电石炉。

3.4密闭式电石炉closedcalciumcarbidefurnace

在电石炉上方设置一个耐高温炉盖,使通过电弧加热生产电石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气体在隔绝空气的状态下用抽气设备抽出后利用和处理,这种电石炉称为密闭式电石炉。

3.5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已通过审批的电石工业企业。

3.6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电石工业企业。

3.7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8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9氧含量oxygen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

3.10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电石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11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benchmarkgas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3.12公共污水处理系统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system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3直接排放directdisge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14间接排放indirectdisge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5排水量effluentvolume

企业或生产设施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产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16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benchmarkeffluent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电石产品的排水量上限值。

3.17单位产品排放绩效pollutantemissionperformanc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电石企业某种污染物排放总量而规定的生产单位电石产品的污染物平均排放量。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现有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4在现有和新建项目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1.5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

4.1.6对于石灰窑和干燥窑、内燃式电石炉排放口,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干燥窑实测氧含量低于基准氧含量时,以实测浓度为准,不进行折算。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一般地区无组织排放控制

4.2.1.1原燃料储存与运输

a)炭材、石灰石、原煤等原料、燃料料场应采用封闭、半封闭料场(仓、棚、库),或设置不低于堆存物料高度1.1倍的围挡并采取洒水或覆盖等抑尘措施。

b)炭材干燥筛分后的炭粉末、石灰筛分粉末等粉状物料转运应密闭输送。物料转运应在产尘点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c)电石堆场应在四周设置不低于堆存电石高度1.1倍的围挡。电石在贮存和转运过程中应采取抑尘措施。

d)废电极头暂存于厂区内应封装后在料库贮存。

4.2.1.2电石工序

a)电石生产车间不应有可见烟尘外逸。

b)电石炉出炉口烟气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c)电石炉烟气应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经排气筒达标排放。

4.2.1.3其他工序

a)各种物料的破碎、筛分过程应在封闭厂房内进行。

b)石灰、炭材等破碎筛分设备,在进、出料口等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c)配料、混料过程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4.2.1.4除尘灰

a)除尘器应设置密闭灰仓并及时卸灰,除尘灰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

b)除尘灰在厂区内应密闭贮存,电石炉炉气净化除尘灰如不能进行综合利用须采用焚烧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c)除尘灰如采用车辆外运,在装车过程中应使用防尘系统,并对运输车辆进行苫盖,或采用专用罐车等方式运输。

d)除尘灰处置场应采取防止粉尘污染的措施,其处理处置过程应满足HJ2035的要求。

4.2.1.5路面硬化

厂区道路、原料、燃料及电石堆场路面应硬化。道路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保持清洁。

4.2.2重点地区无组织排放控制

4.2.2.1原燃料储存与运输

a)炭材、石灰石、原煤等原料、燃料料场应采用封闭、半封闭料场(仓、棚、库)。半封闭料场应采取洒水或覆盖等抑尘措施。

b)其他各种物料堆存、转运等环节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与一般地区相同。

4.2.2.2其他要求

a)电石工序、其他工序、除尘灰、路面硬化方面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与一般地区相同。

4.2.3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2.4企业可通过工艺改进等其他措施实现等效或更优的无组织排放控制目标。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4.2.5企业厂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4.3污染物绩效排放限值

4.3.1现有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绩效排放限值。

5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现有企业2019年12月3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表6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2新建企业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表6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3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2)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5.4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7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6污染物监测要求

6.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6.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6.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4对企业排放的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

6.1.5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6.1.6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发布新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范围和条件满足要求,也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2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6.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或HJ75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55规定执行。

6.2.2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标准。

 

6.3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6.3.1水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91、HJ493、HJ494、HJ495的规定执行。

6.3.2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9所列的方法标准。

7达标判定

7.1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2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3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则判定为不达标。

8实施与监督

8.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

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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