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021-68160507
传真:021-68160512
基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街道国信南路9号
电话:0513-84185999
传真:0513-86911887
邮箱:qhhb@qianhan.com.cn
第一百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标准体系。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鉴定。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持,并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咨询指导和法律服务,提升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能力。
支持工业园区、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平台,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检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环境影响评价等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体系。
前款规定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未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入园企业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开展环境保护巡查,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乾瀚环保整理编辑,部分内容来源互联网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立即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