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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建设,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和自然学校。
中、小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市民代表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志愿活动等生态环境公益活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和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的情况、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雷达监控、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计量检定、校准、对比监测的自动监测监控、遥感仪器等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违法收集、转移、处置放射源、固体废物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违法从事开发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拒不改正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或者他人生活,拒不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报送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
(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入海排放口设置标识的;
(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
(五)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将排污单位的相关信息纳入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
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的数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其他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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