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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人大      作者:深圳人大      时间:2021-07-07

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候变化监测系统和气候灾害监测、预测、预警体系,制定气候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评估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基础设施、重点经济领域以及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气候风险管理机制,提高防洪排涝、公共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以及重要产业和重点区域抵御气候风险的能力。

第二节 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和碳中和路线图,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加快推动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行业碳排放达峰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机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管控要求,对碳排放量进行评估,并提出燃料清洁替代、余热余能利用、节能降耗和清洁运输等降碳方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第一百零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能源低碳发展,合理发展风能、太阳能、氢能等非化石能源,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第一百零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能耗标准。

第一百零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广节能低碳型交通工具,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引导绿色出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本市碳排放达峰后,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排放当量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应当制定碳中和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设定固定总量的排放额度,约束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

支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创新碳市场交易品种,增加生态系统碳减排指标和碳普惠指标。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开展造林绿化、森林抚育、湿地保护与恢复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等措施和行动的,可以按照规定换算成碳减排指标,用于抵销企业自身碳排放量或者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

第一百一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普惠机制,推动建立本市碳普惠服务平台,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排行为进行量化,通过政策鼓励与市场激励,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等信息。

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有关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活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接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监督。

金融机构等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本单位资金投向的企业、项目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参照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途径、方式等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信息监测、收集、分析、应用,为产业发展、企业经营等提供生态环境信息咨询服务。

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相关信息,并对信息采集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记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动态信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自然保护地规划,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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