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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基础环境状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区防治体系,公布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
列入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的,由污染责任人负责开展地下水污染场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节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海域,应当暂停审批涉该海域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入海排放口分类管理规范,建立污水入海排放口数据共享机制。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海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对污水入海排放口建设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近岸海域水质改善目标,合理确定入海河流的环境管理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并对入海河流实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管理。
第七十四条 沿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向所在辖区的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落实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需要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垃圾清理工作机制。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用海、用岸单位负责清理;没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海岸带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确保接收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船舶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压载水和沉积物排入海域。
海事部门依法对船舶压载水置换、处理和沉积物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
第五节 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七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立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间。
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纳入转移联单管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种类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建立资源化利用台账,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方式、去向等。
未自行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领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规定。
危险废物收集者应当将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餐厅等经营者和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参展方,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等场所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但是可以通过设置自助贩卖机、供应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十三条 从事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装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包装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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