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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人大      作者:深圳人大      时间:2021-07-07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分阶段减轻、消除噪声影响,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包含噪声污染防治在内的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中各项防治措施,确保噪声排放符合规定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每月组织对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防治负责。

第八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八十八条 景观照明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的,应当符合前款技术规范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控制和减少对居民和动植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十九条 安装建筑物玻璃幕墙的,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设计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当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等材料,防止玻璃幕墙反光对周围居民和动植物产生不利影响。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和方案审批。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标准,并对玻璃幕墙的施工图设计、施工以及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辐射污染监管机构建设,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

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以及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环境安全。

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或者出借给从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

第九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并按照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用途等开展养殖活动。

市海洋渔业部门应当科学划定水产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深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第九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排放统计制度,组织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第九十六条 支持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重大低碳技术和适应气候变化共性技术创新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促进低碳产品和低碳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技术研发、示范与推广以及基础能力建设,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

第九十七条 完善气候投融资机制,拓宽气候项目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和依法引进的境外资金投资气候项目。

充分利用税收、财政、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工具支持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的实现,推动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第九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相关领域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标准,并根据需要组织制定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清单。

第九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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